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通风除尘管道坠落导致1人死亡安全总监、车间主任和员被判刑。|苏2

发布时间: 2023-12-16 来源:开云APP官方网站

  原标题: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通风除尘管道坠落,导致1人死亡,安全总监、车间主任和安全员被判刑。|苏2

  被告人郁某某(曾用名郁某乙),男,汉族,出生于张家港市,高中文化,某公司安全总监,住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村南塘第五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某公司磨片车间主任,住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白马村6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洪泽县,初中文化,某公司安全员,住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七街富民家园万家福邸。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长生、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宝良、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士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上午6时40分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磨片车间的通风除尘管道坠落,砸中某公司员工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作为负责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生产、作业中均未全面、正确履职,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调查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属失职,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三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该事故地点属于非工作区域;(2)本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缺少包括支撑点、顶部拉杆和拉杆固定点的物证,两位焊接工人所作证词不能代替事故发生的原因技术检验判定的结论;(3)管道是由某公司自行设计安装,除尘没有一点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被告人郁某某已按任职文件要求完全履职,被告人崔某某没能力和义务全面掌握和了解这些技术方面的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不进行相关培训,也没有资格证书,不具有安全检查的相关专业相关知识,也没有能力预见,他们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4)联合调查组报告中对本起事故定性为一般事故,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某公司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故对被告人郁某某等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上午6时40分许,康丽欣某公司员工张某某等人在磨片车间给机器加油、清理卫生时,机器上方的通风除尘管道坠落后砸中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郁某某系某公司分管安全管理的负责人,被告人崔某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磨片车间主任,被告人吴某某系某公司的专职安全员,三名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均未全面、正确履职,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洪泽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康丽欣某公司没有及时清洗整理管道内部的铅尘,管道超重;间接原因系康丽欣某公司磨片车间的通风除尘系统老化。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其是某公司安环部经理,负责安全和环保工作,平时安全工作由专职安全员和车间主任负责,有重大情况向其汇报。2015年10月25日早上,其接到质检部经理的电话讲磨片车间有人被砸死,赶到车间看到最南面的机床上面的引风管道脱落,砸在下面的机床上,张某某躺在机床南面,已经死亡。脱落的管道主要是把切片产生的铅尘吸到外面的储存器里,正常每天能产生四五百斤粉尘。其分析这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粉尘堆积有重量,还有管道的支架老化,支架焊接点脱焊,造成管道脱落。这个引风管道是某公司自行设计安装,当时也没什么验收标准。平时这个引风管道的维护、保养是由车间主任和安全员吴某某负责,安全员每天都要对设备巡查,发现隐患向其汇报,其和设备科联系排除隐患,车间主任对全车间的安全负责。某公司口头规定每半年清理一次引风管道里的积尘,上一次清理是2015年的6、7月份。清理是考虑积尘多了风力效果差,没考虑积尘超重的情况。他们平时也没注意到这个引风管道的安全问题,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时忽视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是2006年到康丽欣某公司工作,2008年左右任磨片车间主任,具体负责车间的生产、安全等工作,平时由其负责这个引风管道的维护、保养,排查安全风险隐患。10月25日早上,其接到工人电话讲车间工人张某某打扫卫生时被管道砸到。其赶到车间,发现张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已被砸烂,悬挂在车间机床上的吸尘管道有一段掉下来砸在机床上,110和120都已来现场处理。当时安监局现场组织对脱落的铅尘称重是279公斤。引风管道安装有三、四年,某公司正常半年左右清理一次,每次清出的积尘有二三百公斤。每次清理都是其安排,由班长带工人清理,用氧焊把管道隔开几个口子,用工具清理后用气泵吹,清完以后再将口子用胶封上,正常清理一次3个小时左右。其分析这次事故的原因是管道悬挂点不牢固造成管道脱落。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是2006年到康丽欣某公司工作,2015年8月份任某公司的安全员,负责厂里水电气等方面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排查出小隐患向车间主任报告,排查出大隐患向负责安全的郁某某报告,然后下发整改通知给车间,由车间向设备部申请维修。当天早上出事后,其到现场看到最南面机床上面的引风管道已脱落,砸在机床上面,地上很多血,张某某已被运走。这个脱落的管道是吸尘用的,管道上面有钢绳悬挂,下面有角钢支撑。平时这个引风管道是由车间主任负责检查维护、保养,其每天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汇报整改。某公司对引风管道的积尘清理没有正式规定,正常半年左右清理一次。其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时没把这个作为重点,忽视了这个安全隐患。

  4、证人黄某甲(某公司设备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分析这次事故的原因是管道支架老化,焊接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焊接点脱焊,管道脱落。某公司的设施安全隐患排查由安环部的安全人员和车间排查,并上报给他们处理。

  5、证人赵某某(磨片车间工人)证言,证实他们在磨片车间工作时,张某某被车间机器上面的一个铁管掉下砸到头部。磨片车间中间是机器,他们平时就围在这台机器旁边工作,机器上方是一台空调,与空调平行摆放的是那个排放铅尘的铁管。

  6、证人孙殿军(磨片车间工人)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和张某某站一排,张某某给机器加油,其拿气管吹机器上的灰尘。后来其头部不知被啥东西砸了一下,后发现是机器上面排放铅尘的钢管掉下来,张某某倒在地上,头上血直淌。之后有人向班长汇报,有人打110、120。

  7、证人黄某乙(磨片车间工人)证言,证实他们一组七人六点上班,先是打扫卫生,大概6点半左右,其听到声响,看到操作台上面的吸尘管道突然掉下来,张某某倒在地上,头被砸的血肉模糊。

  8、证人杨某某(县技工学校工作人员、焊工高级职称)、戚玉培(某乙公司维修制作车间主任,焊接高级技师)的证言,证实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的43张现场照片,他们都以为这个工程从设计、选材到管理方面都存有问题。选用的支撑方管材质太薄,按照行业规定,不允许作为支撑负重;管道固定没有优先选用打孔螺母连接,或焊接时用钢丝辅助吊住管道;管道坠落前肯定有扭曲、下重、变形现象,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时细心观察应该会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事故是可以预防的。

  9、证人吴某乙(某丙公司任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销售过DHF型超高效型净化系统给康丽欣某公司,他们负责外部主机设备,室内管道由康丽欣某公司自行安装,通风管道直径大小没什么要求,只要能连接到他们的主机上就行。管道内的粉尘要定期清理,正常一个星期要清理一次,效果不好时两三天清理一次。康丽欣某公司的支架没有焊牢,承受不了管道的重量。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康丽欣某公司磨片车间工作区域,张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等情况。

  11、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日由县安监局、县公安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进行了认定:某公司没及时清洗整理管道内部堆积的铅尘,导致管道超重,致使管道支架损坏,管道突然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公司没依照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通风除尘系统运行监测与评估技术规范》对通风除尘系统来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12、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车间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磨片车间安全操作规程,证实安全员负责全厂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每日检查生产的安全状况等。车间主任至少每月一次组织车间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并报告上级,确保设备、安全保护装置、防护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等。副总经理负责各自主管经营事物的规模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处理主管部门安全等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定期、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等。

  13、某公司文件,证实2015年10月6日,某公司任命郁某某为该某公司安全总监,负责某公司所有安全管理事务。2015年8月6日,该某公司任命吴某某为某公司专职安全员经理,负责某公司安全检查工作。

  14、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某公司与张某某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200036元。

  15、工业承揽合同,证实2013年5月4日,某公司与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DHF-4超高效除尘器的书面合同。(补充卷:P12)

  对于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三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事发时,张某某等人正在磨片车间给机器加油、清扫卫生,通风除尘管道就安装在车间机器设备和操作台的上方,事故地点发生在工作区域,该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车间工人的证言予以证实;(2)该起事故的原因系康丽欣某公司磨片车间的通风除尘系统老化,没有按照行业标准对通风除尘系统来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管道支架没有焊牢,且没有及时清洗整理管道内部的铅尘,管道超重,导致通风除尘管道坠落,该事实有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杨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10.25”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6条规定,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3)郁某某是某公司的安全总监,负责某公司所有安全管理事务,崔某某是该某公司磨片车间主任,具体负责车间的安全、生产等工作,吴某某负责某公司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每日对某公司安全状况做巡查,某公司有关三名被告人的安全管理职责任和相关安全规章制度都有明确规定。(4)洪泽县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作出调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作为负责某公司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吴某某不进行岗前培训,也不具有安全资质仍担任某公司安全员,本身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规定,而且三名被告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按照行业标准对通风除尘系统来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没有及时清洗整理管道内部的铅尘,导致通风除尘管道超重坠落,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能够准确的通过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